(2017)鲁15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文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青,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刘垓子镇廖庄村269号。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9月29日、2017年4月1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7时许,临清市刘垓子镇廖庄村村民郑保明因宅基的土被挖与被告人王文青夫妇发生争执,后郑保明儿子郑华林、郑化森赶到,在王文青家与其夫妇发生争吵、殴打。其间,王文青致郑保明轻伤一级。郑华林、王文青及其妻吕玉霞均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文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7时许,临清市刘垓子镇廖庄村村民郑保明因宅基地上的土被挖,在其宅基地附近与邻居被告人王文青及其妻吕玉霞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夫妇回家,郑保明及其子郑华林、郑化森等人找到被告人家,与被告人夫妇发生争吵并殴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其间,王文青用木工斧将郑保明的头部打伤,致其右顶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右后顶部及左枕部创口共计8.3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郑华林、王文青及其妻吕玉霞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9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文青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月23日,郑华林、郑化森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临清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文青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该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保明的陈述,证人郑华林、郑化森、吕玉霞、董立成、张林银、王文勇、王树荣等人的证言,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木工斧1把、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出警视频光盘,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社区矫正办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笔录、协助监管责任书,王文青、吕玉霞、宋宪成、郑保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青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未能客观冷静的正确处理,而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在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工斧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邢红丽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