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学敏与被告大连千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敏,大连千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045号原告:杜学敏,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千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余卓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杜学敏诉被告大连千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涛,被告大连千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551元;2.被告给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双倍工资4474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参与组建被告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月工资7500元。自2015年6月19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双方工作交接完毕之日止,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6551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未予全部支持,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而且原告的主张在仲裁时效期间内,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的仲裁时效,且2015年6月19日至6月30日工资已经由东方安裕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12月25日原告已进行工作交接,并领取了12月工资,再未来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动,视为离职,被告不应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对财务资料和办公用具进行移交。2016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就大门钥匙、财务室钥匙、办公桌柜钥匙和文件柜钥匙进行移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19日至6月30日(实际出勤8天)和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实际出勤11天)期间的工资。查,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核准成立。另查,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中劳人仲案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中劳人仲案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已核准名称项目调整(投资人除外)一份、工资表五份、会计移交清单一份、移交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一份、会计移交清单一份、移交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551元一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入、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在被告成立过程中已为被告工作,且在2016年1月18日全部交接完成离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入职,于2016年1月18日离职,这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和2016年1月工资,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双倍工资44741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仲裁,故对2016年1月16日至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千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学敏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和2016年1月1日至1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551元;二、被告大连千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学敏2016年1月16日至1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34元;上列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