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与被告于海洋、厉晓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于海洋,厉晓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504号原告:张文,身份号码xxx,男,1962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乡西浩德村腰浩德屯。被告:于海洋,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乡西浩德村东浩德屯。被告:厉晓丹,身份号码xxx,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乡西浩德村东浩德屯。原告张文与被告于海洋、厉晓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洋、厉晓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并按约定月利3分给付2016年4月15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历晓卫与李艳华、厉晓丹与于海洋夫妻四位在我家一次借现金16000元,给我出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本息。为了保证期款人历晓卫、李艳华按时还款,历晓卫的姐姐厉晓丹,姐夫于海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历晓卫、李艳华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本息。我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及利息,截止到现在,历晓卫、李艳华拒不还款。现已联系不上。我多次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他们没有给付。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于海洋、厉晓丹承担保证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海洋、厉晓丹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于海洋、厉晓丹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历晓卫与李艳华、厉晓丹与于海洋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经被告于海洋、厉晓丹担保,案外人历晓卫、李艳华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历晓卫、李艳华及被告于海洋、厉晓丹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本息,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逾期,被告于海洋、厉晓丹及案外人历晓卫、李艳华均给付上述借款。现因历晓卫、李艳华联系不上,被告于海洋、厉晓丹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将被告于海洋、厉晓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文与案外人历晓卫、李艳华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文与被告于海洋、厉晓丹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系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则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债务人,同时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或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海洋、厉晓丹给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3分(即年利率为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洋、厉晓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欠款16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