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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38邱某与张某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438号申请执行人:邱某,女,194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被执行人:张某,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邱某与张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9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12月赡养费45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时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张某长期生病无收入,暂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余民初字第0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