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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艳利与王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利,王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48号原告:刘艳利,女,汉族,1974年10月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王华伟,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77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刘艳利与被告王华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伟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王华伟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份至今,利息按1分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华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1分5厘,原承诺2个月偿还,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12万元,又于2016年2月7日偿还1万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华伟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通过原告妹妹刘静利的交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转了20万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转了10万元。2015年5月3日,被告王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四十万元整。借款人王华伟”。2015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2016年过年的时候,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分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艳利主张被告王华伟向其借款27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王华伟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华伟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华伟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条未明确约定有利息,但被告实际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该借款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王华伟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艳利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艳利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王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帅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