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梁敬廉与马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廉,马贵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995号原告:梁敬廉,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系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怡,系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马贵才,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敬廉诉被告马贵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贵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敬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大约一年,即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谈妥后,原告将20000元现金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贵才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马贵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贵才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马贵才因资金周转不灵,现向梁敬廉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还款期大约一年,特立此借条。”被告马贵才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述称,其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贵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马贵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梁敬廉与被告马贵才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有义务及时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往往是自然人之间基于互助互济而订立的,现实生活中,也有些民间借贷是无偿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对原告要求计算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大约一年,没有确定具体还款日期,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贵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贵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敬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敬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马贵才负担300元,由原告梁敬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燊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人民陪审员 劳健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应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