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燕、刘广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燕,刘广东,王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燕,女,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宁,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审被告:王寅峰,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再审申请人江燕因与被申请人刘广东、原审被告王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0102民申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赵一宁,被申请人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燕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应属原审被告王寅峰的个人债务。本案借贷发生于2013年8月,但从2012年10月起,申请人与王寅峰因感情不合已分居,2014年1月申请人与王寅峰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该笔借款一无所知,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分居期间王寅峰的借款均为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后王寅峰无固定收入,与申请人家庭矛盾不断,并有赌博恶习;王寅峰与申请人分居期间曾多次向他人借款,秦淮区法院生效的(2014)秦民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该事实,并认定2012年12月发生的借贷属于王寅峰个人债务;本案借贷发生于2013年8月,申请人与王寅峰分居已近一年,故本案借款更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送达程序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系现役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应通过申请人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但原审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程序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刘广东辩称:申请人认为本案借款属原审被告王寅峰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称其与王寅峰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但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8月15日,而申请人与王寅峰离婚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故双方离婚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债务尚未形成;申请人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寅峰分居期间,以及王寅峰婚后无固定收入,这些理由均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王寅峰个人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申请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裁判。综上,请求法院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寅峰提交书面意见称:本人向(刘广东,北京贷款公司南京贷款分公司)借款25万元与江燕无任何关联。本人在向公司借款时并未留存江燕的任何联系方式,公司也是在对江燕的信息资料一点不知的情况下同意给本人贷款的,是公司员工向本人提供了江燕的电话号码,但本人不知道号码是谁的,也不认识持有该号码的人,只是为了尽快拿到贷款就默认了公司员工的帮助,本人慎重声明本贷款事实上与江燕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调查事实真相后作出公正判决。刘广东向本院起诉请求:王寅峰、江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66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刘广东与王寅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寅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广东借款250000元,借款分12个月还清,于每月15日18:00前偿还本息23330元,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每月承担应还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及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同日,刘广东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20000元汇至王寅峰账户。王寅峰于2013年9月、10月、11月分别还款2333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63390元,利息66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王寅峰再无还款。原审另查明,王寅峰与江燕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寅峰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寅峰未能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寅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220000元,合同期内归还借款本金6339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56610元。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燕与被告王寅峰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燕对被告王寅峰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寅峰、江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原审判决:被告王寅峰、江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1566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王寅峰借款的事实。原审中刘广东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再审中经当庭质证,江燕认为因其未参与借贷行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王寅峰虽未到庭质证,但在书面陈述意见中承认了借贷事实。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再审查明王寅峰借款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王寅峰、江燕夫妻共同债务。1、刘广东补充提交了“冠群个人贷款申请表”及王寅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天峙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峙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通知、水电费和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刘广东称: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是中介机构,促成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王寅峰在贷款申请表中填写了江燕的个人信息,填写的借款用途是工地停工造成资金欠缺,王寅峰是天峙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通知、水电费和物业费发票证明天峙峰公司在正常经营,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王寅峰无固定收入;江燕虽未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但上述证据证明借款是因王寅峰与江燕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江燕质证后认为:贷款申请表中王寅峰选择的还款方式是独立还款而非家庭还款,所填江燕手机号码也非实际号码;在申请表的备注栏写明“亲属联系人一栏,为直系亲属,如借款人已结婚,则配偶为必填联系人”,但王寅峰在亲属一栏填写的亲属是其表兄而非江燕;综上,江燕对王寅峰的借款行为不知情。2、江燕提交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调取自该案卷宗的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的情况说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王寅峰母亲郭扣云的书面证词、王寅峰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信息。上述生效判决在另查明部分认定:王寅峰、江燕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10月,王寅峰、江燕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2014年1月24日,王寅峰、江燕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等。2004年10月13日、2010年3月3日,王寅峰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处;南京军区空军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也证明据其了解王寅峰有赌博恶习。据此判决,王寅峰在双方分居期间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驳回了债权人要求江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江燕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王寅峰在2012年12月发生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根据秦淮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借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广东质证后认为:情况说明是由江燕工作单位出具,对其公正性存疑;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恰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寅峰与江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寅峰虽有赌博行为,但发生在本案借款三年之前,不能证明其在借款期间仍有赌博行为;秦淮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刘广东提交的贷款申请表有王寅峰的签名及捺印,王寅峰在书面陈述意见中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刘广东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王寅峰因企业经营需要进行借贷,本院亦予采信。(2014)秦民初字第54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王寅峰与江燕婚内分居、离婚和离婚财产约定以及王寅峰存在赌博行为等事实的认定,作为判断双方分居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据,同样适用于本案,故生效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刘广东与原审被告王寅峰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王寅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寅峰向刘广东实际借款220000元,合同期内归还借款本金6339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56610元。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刘广东要求王寅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王寅峰与再审申请人江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再审依据(2014)秦民初字第5447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王寅峰与江燕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借贷行为发生后不足六个月双方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且王寅峰在贷款申请表应当填写配偶的亲属联系人一栏中填写了他人而非江燕,故本案借贷行为应为王寅峰的个人行为,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江燕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广东要求江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王寅峰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认定本案借款系王寅峰与江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二、王寅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广东借款本金1566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2元、公告费(以票据数额为准),由王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翔飞审判员 孔亚伟审判员 宋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