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常松与王荣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松,王荣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570号原告:杨常松,黑龙江省庆安县兴山林场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耀辉,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负责人:李云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杨常松诉被告王荣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松的委托代理人郭耀辉、被告王荣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983.12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3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155843.92元。事实理由:2016年4月21日10点30分许,被告王荣录驾驶晋A×××××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迎新北三巷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园小区路口时,与由东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常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随后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王荣录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太原思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太原思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本人误工证明,误工期过长且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对误工期限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太原思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期限与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意见相冲突,且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期间工资流水证明,故该份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荣录驾驶晋A×××××号车沿迎新北三巷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园小区路口时,与由东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常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认定,被告王荣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常松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钢(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6天后,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等,两次花费医疗费共计43943.21元,其中被告王荣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3周视伤口情况拆线;2、患肢支具制动,避免早期负、持重;3、术后1、2、3、6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杨常松的左上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2、杨常松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2700元。涉事晋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王荣录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主要过错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的次要过错共同导致的侵权事实,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付,但应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部分,被告王荣录垫付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比例范畴予以返还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事发时原告已60岁,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能够完整证明原告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客观事实,因此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22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出院后60日。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正规有效的票据所载数额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荣录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常松医疗费20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5333.3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48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王荣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荣录赔偿原告杨常松鉴定费18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杨常松返还被告王荣录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垫付医疗费5000元中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的30%),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原告杨常松负担417元,被告王荣录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褚 蔚人民陪审员 史建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杜 康书 记 员 张芸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