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17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佛兴、黄金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佛兴,黄金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7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佛兴,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杨基壬、卢江宇,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金聪,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李佛兴与被告黄金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佛兴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金聪支付赔偿款1073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黄金聪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被执行人黄金聪应于每月15日之前向申请人李佛兴支付1500元(首笔款项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到位,共计74期,最后一笔款项500元于2023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到位),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本案可以结案。本院已依法查询并冻结了黄金聪的银行账户,黄金聪当前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李佛兴也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依法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原煌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毅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