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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474号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72515748。法定代表人:谢子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桂,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小龙,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桂、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小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小龙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同日,借贷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按季结息,借款于2017年1月1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严重违约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59元,本息合计61059元。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小龙未到庭答辩。原告永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郭小龙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郭小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郭小龙的身份情况;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小龙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该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郭小龙发放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小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郭小龙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郭小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小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郭小龙向原告永新农商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小龙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借款用途为养猪;本合同所称最高借款金额,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额度,在借款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在最高额内可连续申请、周转使用;本合同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贷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应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郭小龙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凭证》并向被告郭小龙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年利率为10.08%,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等。之后被告郭小龙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永新农商银行与被告郭小龙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郭小龙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小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1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郭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平审 判 员  盛婷婷人民陪审员  尹果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亦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