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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左学平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学平,王诗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205号原告:左学平,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诗达,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左学平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诗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诗达向原告左学平支付欠款36188元及违约金10856.40元(按欠款总额30%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后未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以《欠条》方式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17日之前付清欠款,否则按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方自愿降低违约金,按未付款的30%来计算。被告王诗达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诗达有36188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左学平要求其支付货款36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原告方主张按未付款的30%计,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诗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左学平支付货款36188元及违约金(以361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左学平负担78元,被告王诗达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