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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陆健与范健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健,范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493号申请执行人陆健,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范健,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陆健与被执行人范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毛 华审判员  唐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