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学峰、吕学伟诉被告施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峰,吕学伟,施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475号原告:吕学峰,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吕学伟,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春,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施安军,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吕学峰、吕学伟为与被告施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施安军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峰、吕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峰、吕学伟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施安军因资金短缺从二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并且于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二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施安军又向二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150万元的请求,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施安军转款49万元、144万元,根据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月利率3%各扣收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6万元。被告施安军于借款当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借款50万元、150万元的事实,以上合计借款本金293万元。至今,施安军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施安军偿还借款本金293万元及利息(各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施安军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淮河路366号天瑞名城名庭苑C1#C4#楼B101室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施安军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转账凭证三张、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被告施安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施安军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吕学峰、吕学伟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10双方协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施安军以其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淮河路366号天瑞名城名庭苑C1#C4#楼B101室的房屋抵押,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3月11日原告吕学峰、吕学伟扣除利息4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施安军账户96万元,被告施安军给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学峰、吕学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施安军,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17日被告施安军又向二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17日原告吕学峰、吕学伟扣除利息1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施安军账户49万元,被告施安军给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学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施安军,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施安军再次向二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22日原告吕学峰、吕学伟扣除6万元利息,通过银行转入施安军账户144万元,被告施安军给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学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施安军,2014年7月22日。”以上借条总计本金300万元,实际转账合计289万元,施安军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学峰、吕学伟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合同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施安军欠原告吕学峰、吕学伟借款的事实。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此案原告吕学峰、吕学伟实际出借给被告施安军289万元,原告吕学峰、吕学伟请求被告施安军偿还欠款28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施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学峰、吕学伟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9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49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144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利率都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施安军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施安军位于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淮河路366号天瑞名城名庭苑C1#C4#楼B101室房屋所得的价款,原告吕学峰、吕学伟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驳回原告吕学峰、吕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施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审 判 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