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金玉芬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芬,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4663号原告:金玉芬,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霞,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威,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刘广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男,公司工程技术科科长。原告金玉芬与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霞,被告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城公司协助金玉芬办理位于于洪区吉力湖街4号C-4栋14门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凯城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凯城公司及自来水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854080元,并自2009年7月2日(工程完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庭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2日,凯城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一份《给水工程合同》,约定:1.凯城公司将中油吉力湖街给水工程以290万元(一次性包死)的价格承包给自来水公司;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给付30万元预付款,同时用位于于洪区吉力湖街4号C-4栋14门房屋抵顶工程款854080元;3.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自来水公司将上述工程以200万元(一次性包死)发包给沈阳市德润给排水安装工程队,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沈阳市德润给排水安装工程队按照自来水公司和凯城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09年7月2日,凯城公司将位于于洪区吉力湖街4号C-4栋14门房屋抵顶沈阳市德润给排水安装工程队的工程款854080元,并与沈阳市德润给排水安装工程队的经营者金玉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沈阳市德润给排水安装工程队现已经注销。后原告就办理房屋的登记手续事宜,多次与凯城公司协商,凯城公司拒绝协助。凯城公司辩称,1.按照凯城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的约定,工程只有在完工及竣工备案后,才能履行相关的顶账房手续;2.凯城公司和自来水公司之间还有部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同时凯城公司已经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045920元;3.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工程款的追索对象应当是自来水公司,凯城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为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凯城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签订《给水工程合同》,约定由自来水公司施工位于于洪区吉利湖街的中油吉利街A、B、C区给水工程,承包价格为2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万元,同时用中油吉利街C区4位14门网点抵顶工程款,总价为854080元。合同签订后,自来水公司将上述工程以20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沈阳市德润给排水安装工程队。金玉芬组织人员施工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凯城公司支付自来水公司工程款2045920元,尚欠854080元。2009年7月2日,凯城公司和金玉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凯城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4号14室的房屋抵顶工程款,总价为854080元。2009年7月3日,凯城公司为金玉芬开具发票。2012年3月26日,凯城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受于洪区整体规划调整的影响,原规划建设的超市及住宅楼正在规划调整中,尚待建设。鉴于双方合作关系,凯城公司同意于该补充协议签署后即可办理顶账房入住。二、自来水公司对工程现状表示理解,并承诺于待建部分主体完工后,配套施工之时无条件地完成待建工程相关的园区给水内网施工及接入每栋楼楼外给水管线,经验收合格后凯城公司给自来水公司办理顶账房备案手续。”2012年4月27日,自来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金玉芬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庭审中,自来水公司也同意将其享有的与凯城公司的结算权转移给金玉芬。2013年3月25日,凯城公司为金玉芬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金玉芬占用至今。另查明,金玉芬为沈阳市德润给排水安装工程队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施工完毕,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凯城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凯城公司抗辩工程尚未完工,不应当为金玉芬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对此,2012年3月26日,凯城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规划建设未完成,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规划仍未完成,故该原因不能归咎于金玉芬,另外,凯城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向金玉芬交付了房屋,可以证明其同意为金玉芬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庭审中,凯城公司称案涉房屋有在建工程抵押,且银行已经起诉凯城公司,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故该房屋已经无法更名给金玉芬,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凯城公司应当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现自来水公司将该权利转移给金玉芬,符合法律规定,故凯城公司应当直接向金玉芬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金玉芬主张的欠款利息的问题,凯城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未约定欠款利息,凯城公司虽未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但于2013年交付了案涉房屋,并未影响金玉芬使用,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对金玉芬主张凯城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玉芬与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玉芬支付工程款854080元;三、驳回原告金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0.80元,由被告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畅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