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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陈景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陈景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住所地为清远市清新区清和大道**号。负责人:卢伟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炽南、莫沛平,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景进,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被告陈景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景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17959.0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1月12日止,利息为2119.74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等规定计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景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景进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7。被告陈景进于2014年8月7日起持卡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7年1月12日止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17959.03元、利息2119.74元,合共20078.77元。被告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景进的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陈景进开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流水、帐户信息,拟证明被告陈景进透支的事实和金额。被告陈景进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景进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7。被告陈景进于2014年8月7日起持卡透支,期间部分还款,至2017年1月12日止共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17959.03元、利息2119.74元,合共20078.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陈景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申请信用卡并成功开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景进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景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959.03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2119.74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等规定计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景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景进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球人民陪审员  江金炽人民陪审员  冯祥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