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廖志鹏与付双和、李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鹏,付双和,李良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753号原告廖志鹏,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法定代理人廖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双和,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被告李良兵,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缺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65号商铺。负责人张卫民。委托代理人朱光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公司员工。原告廖志鹏诉被告付双和、李良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李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6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付双和驾驶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英德市英红镇政府门前路口路段(维塘-英红),与被告李良兵驾驶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R×××××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廖志鹏)发生碰撞,造成李良兵与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付双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兵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廖志鹏有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至今昏迷不醒。自原告入院至2017年2月28日止,原告已经用去医疗费236648.50元。2017年1月17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廖志鹏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肌力0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为此,廖志鹏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366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3、营养费60278.2元;4、交通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护理费621900元;7、误工费2276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93.9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其他费用1154.5元,凭票结算。以上合计19762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保险,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作出赔偿;2、交通费应由侵权人负担。被告付双和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外,事故车辆是经多人转手后购买的车辆,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良兵没有到庭答辩。法院的认定及理由:自原告入院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原告提交法庭医疗费复印件票据九张,共用去医疗费234710.80元,(2016)粤1881民初2864号案确定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李良兵应赔偿原告廖志鹏38326.65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廖志鹏89428.86元,合计赔偿医疗费127755.51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付双和已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500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了45000元。原告的请求依法应适用庭审结束时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请求需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四、医疗费:原告提交法庭医疗费复印件票据九张,至2017年2月28日止医疗费共234710.80元。(2016)粤1881民初2864号案确定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李良兵应赔偿原告廖志鹏38326.65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廖志鹏89428.86元,合计赔偿医疗费127755.51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付双和已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5000元。故只支持原告医疗费91955.2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8天,请求24800元(100元/天×248天)符合法律规定。六、护理费:原告住院248天,两人护理,请求计算护理费至2017年2月28日止74400元(150元/天×248天×2人),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另外请求五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等级和程度,依法不予支持。七、误工费:从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205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22763.20元(3331.2元/月÷30天/年×205天)应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原告廖志鹏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廖茂琳是廖志鹏的儿子,出生于2014年9月30日,原告请求计算其195个月的抚养费208593.90元(25673.10元/年÷12个月×195个月÷2人)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903737.9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十一、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是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才产生的,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十二、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志鹏昏迷不醒,需要用护理垫等日用品,为此支出的1154.50元应予支持。十三、营养费: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增加营养,依法不予支持。十四、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付双和已支付了原告住院费用5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R×××××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十六、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注册登记人是姚化华、车辆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为被告付双和。粤R×××××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注册登记人是刘贵成、车辆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为被告李良兵。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经过符合客观事实,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903737.90元、医疗费919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4400元、误工费22763.20元、其他费用1154.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171810.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仍应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他费用和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1061810.89元,根据被告付双和承担的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廖志鹏738267.62元(1061810.89元×70%-5000元付双和垫付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8382.80元[500000-(2016)粤1881民初2864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廖志鹏89428.86元医疗费-(2016)粤1881民初3974号案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李良兵的赔偿款92188.34元]给原告。余下419884.82元(738267.62元-318382.80元)由被告付双和赔偿给原告;被告李良兵减除本院财产保全查封(2016)粤1881民初3974号案李良兵应得的赔偿款项92188.34元后,仍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廖志鹏226354.93元(1061810.89元×30%-92188.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志鹏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湘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志鹏318382.80元。三、被告付双和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廖志鹏损失419884.82元。四、被告李良兵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廖志鹏226354.93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30.77元(缓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付双和负担3799元,被告李良兵负担3039元,原告廖志鹏负担264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