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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小术与刘凤库、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术,刘凤库,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1号原告刘小术,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库,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辽宁省台安县人,住该村。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号。负责人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术诉被告刘凤库、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术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库、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术诉称,2016年8月25日15时许,原告刘小术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司马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刘凤库驾驶的辽C×××××、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小术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被告刘凤库驾驶的辽C×××××、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538.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凤库未答辩。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合法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其一级护理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8日,二级护理期间为9月8日至9月13日,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全部按一级护理计算,与事实不符。对于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应以合法票为准,车损以及评估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5时许,原告刘小术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司马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刘凤库驾驶的辽C×××××、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二车损坏、刘小术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小术与刘凤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术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枕部头皮裂伤;2、右额颞及枕部头皮血肿;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肝包膜下血肿;7、脾包膜下血肿;8、左侧多发横突骨折;9、纵隔气肿”。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9646.2元。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小术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任丘市中泰门业工作,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刘荣花、刘梦娜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出院后刘荣花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刘荣花、刘梦娜均在任丘市卓美家具厂工作,二人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原告刘小术驾驶的机动三马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价值损失为2100元。另查明,被告刘凤库驾驶的辽C×××××、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辽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据、工资表、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公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小术与被告刘凤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凤库驾驶的辽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646.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日,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9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为1800元。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16.6元,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日,经鉴定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共计139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7.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日收入均为116元,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刘荣花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79日,刘梦娜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结合原告病历显示的一级护理期间,刘梦娜的护理期间为14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为10843.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为2383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驾驶的机动三马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价值损失为2100元,原告提交相关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8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207.4元、护理费10843.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价值损失21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86元,共计83321.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589.2元,剩余137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计686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45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刘小术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支公司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