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超军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超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超军,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恩县,现住耒阳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抓获,寄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5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某甲,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超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湘0481刑初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超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徐超军,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贺某某在三湘明珠大酒店附近开了一家商行。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徐超军虚构客户信息陆续在贺某某所开的这家商行里骗取烟酒卖给他人,非法获利用于挥霍。具体为: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超军谎称耒阳市神龙广场“光头佬”餐馆陈姓老板老表的父亲去世办酒席需购烟酒,骗走软芙蓉王香烟10条、蓝芙蓉王香烟30条和黄芙蓉王香烟23条,后卖掉。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超军谎称耒阳市有个酒店办酒席需购香烟,骗走软芙蓉王香烟2条、蓝芙蓉王香烟5条和黄芙蓉王香烟10条,后卖掉。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超军谎称耒阳市南阳财税所需购香烟,骗走和天下香烟1条、软芙蓉王香烟8条、蓝芙蓉王香烟30条和黄芙蓉王香烟6条,后卖掉。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徐超军谎称耒阳市财税所需购香烟,骗走和天下香烟2条、软芙蓉王香烟2条、蓝芙蓉王香烟8条和黄芙蓉王香烟20条,后卖掉。5、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徐超军谎称耒阳市小水财税所需购香烟,骗走和天下香烟1条、软芙蓉王香烟2条、蓝芙蓉王香烟4条和黄芙蓉王香烟15条,后卖掉。6、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徐超军谎称耒阳市白沙煤矿白山坪有朋友办酒席需购烟酒,骗走蓝芙蓉王香烟8条、黄芙蓉王香烟8条和女儿红酒16瓶,后卖掉。综上,被告人徐超军共从贺某某处骗走女儿红酒16瓶、软芙蓉王香烟24条,蓝芙蓉王香烟85条,黄芙蓉王香烟82条,和天下香烟4条,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烟酒价值60146元。另查明,被告人徐超军因本案被网上追逃,2016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抓获,寄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5月2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货单据、鉴定意见、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客户信息,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烟酒,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耒阳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超军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超军诈骗谢高华价值人民币63470元的烟酒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确定被告人徐超军诈骗谢高华烟酒的数量和品种,无法做到对被告人徐超军罚当其罪,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超军诈骗贺某某的烟酒6万余元(法院认定鉴定价值60146元),其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贺某某数额巨大的烟酒的事实,对该部分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超军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贺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贺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超军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超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徐超军不服,上诉称:1、指控诈骗谢高华价值63470元的烟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诈骗金额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2、其对诈骗贺某某的烟酒货款已积极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贺某某的谅解,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过重;3、2015年1月4日的两次诈骗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49930元作为量刑依据。请求从轻改判。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超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诈骗公私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诈骗公私财产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在三万至十万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湖南地区“数额巨大”起点是5万元,达到5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上诉人徐超军骗取贺某某烟酒的价值经鉴定为60146元,骗取财产数额已超过湖南本地区“数额巨大”5万元起点,应对其在三年至四年的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徐超军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的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徐超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罪罚相当。原审法院对指控上诉人诈骗谢高华烟酒的事实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徐超军上诉称指控诈骗谢高华价值63470元的烟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诈骗金额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当中,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徐超军积极赔偿情节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上诉理由要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1月4日的两次诈骗不是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49930元的诈骗金额作为量刑依据。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异议的这两次诈骗,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自己的供述、上诉人签字的2015年1月4日的两张提货单据、证人李世雄和雷佑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否认该两次诈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曙梅审判员 尹运健审判员 廖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云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