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9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付火根与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火根,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165号原告:付火根,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揭勇,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50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火根与被告揭勇、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被告揭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火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揭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17.33元。2、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揭勇驾驶自有的赣A×××××小型轿车沿东乡区东红路红星水电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叉路口驶出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揭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入住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留下两处九级伤残,造成损失共计205362.21元。被告揭勇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揭勇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全部赔偿。3、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8770元应返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2、伤残赔偿金最多计算5年。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治疗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揭勇驾驶自有的赣A×××××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东乡县东红路红星水电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叉路口行驶出来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揭勇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揭勇为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为非农户口,定残时已年满84岁。原告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门诊治疗一月。原告经治疗恢复后仍导致伤残,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伤残九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7427.39元+770.52元=58197.91元。庭审中被告揭勇与人民财保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揭勇承担10%非医保费用。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4、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50天×30元/天=1500元。5、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50天×44868元/天÷365天/年=6146.3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6500元/年×5年×22%=29150元。原告年满84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9、精神抚慰金660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17494.21元。被告揭勇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87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揭勇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揭勇和原告付火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揭勇承担的部分,因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揭勇先行垫付的部分可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为由,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原告评残必要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火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197.9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火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29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付火根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医疗损失73197.91-10000-5819.79=57378.12元的60%即34426.87元。三、被告揭勇赔偿原告付火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58197.91×10%=5819.79元的60%即3491.87元。四、驳回原告付火根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被告揭勇应给付3491.87元,已付2877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共应给付88723.1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款分配如下:支给付原告付火根63445.04元,支付给被告揭勇2527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35元,由原告付火根承担2344.28元,被告揭勇承担138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