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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执字第15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东春与被执行人吴康、吴兴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东春,吴康,吴兴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州执字第1541-1号申请执行人:赵东春,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吉林省珲春市,现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吴康,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被执行人:吴兴昌,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东春与被执行人吴康、吴兴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兴昌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兴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56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福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