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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曹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982号原告:曹某1。法定代理人:崔某,女,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住桓台县,系原告母亲。被告:曹某2,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的法定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2支付原告抚养费48000元;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母亲崔某与被告即原告父亲曹某2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崔某抚养,被告曹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曹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8日崔某与曹某2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离婚后原告曹某1由母亲崔某抚养,曹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5日付清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证据三,出生证明一份,拟证实曹某1于2012年7月16日出生。证据四、常住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曹某1户口现在在桓台县索镇北辛村。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告曹某1出生,2013年4月8日原告的母亲崔某与被告曹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曹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于每月的15号付清,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在不影响女儿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男方随时可以探望女儿。在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崔某与曹某2在桓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诉来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之母崔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曹某1由女方抚养,被告曹某2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该协议是崔某和曹某2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两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被告曹某2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抚养费。在协议生效后至2017年4月8日,共计4年,共计48000元,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9日起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48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自2017年4月9日起,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也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12013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抚养费48000元;被告曹某2自2017年4月9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曹某1抚养费1000元至曹某118周岁止,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曹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