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金伟、王小军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伟,王小军,徐建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伟,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王小军,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徐建芳,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辩护人姚栋,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伟、王小军、徐建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伟、王小军、徐建芳及辩护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金伟在绍兴市柯桥区“唛歌KTV”999包厢内被人殴打后,因对方逃离现场,被告人陈金伟伙同被告人王小军、徐建芳借酒兴泄愤,无故殴打KTV工作人员,并将KTV大厅的LED显示屏、台式电脑、酒水等财物砸毁。经鉴定,被砸毁财物合计价值15068.40元。此外,被告人陈金伟、王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徐建芳于2016年12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金伟、王小军、徐建芳已向“唛歌KTV”赔偿现金15万元,被告人陈金伟、王小军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伟、王小军、徐建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王某、张某1、张某2、黄某、刘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伟、王小军、徐建芳为发泄情绪,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建芳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芳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伟、王小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已妥善处理了涉案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陈金伟、王小军还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姚栋建议对被告人徐建芳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金伟、王小军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建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