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朱永林与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智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林,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天智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5民初2666号原告:朱永林,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天智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永林与被告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投资公司)、江苏天智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大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智投资公司、被告天智大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696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智投资公司签订了徐州天智大酒店园林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智投资公司将天智大酒店公司的广场、停车场、行车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完成并向被告天智投资公司交付。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天智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6966元,被告天智大酒店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智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智大酒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天智投资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朱国平(承包方、乙方)签订《徐州天智大酒店园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园林设计效果图及施工说明,乙方在此基础上深化的经甲方、监理认可的设计图、施工图的所有内容(还包括渣土外运、管道疏通、管道连接、院墙拆除、南侧院墙、道路连接等已知和未知的所有属于本工程范围内的内容)。本项目工程工期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共35个日历天。工程总造价按1280000元实行总包干。工程付款方式:全部完成混凝土垫层后,甲方现给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乙方全面完成合同工程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工程款;乙方如按照工期完成合同工程量,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如不能按期完成,乙方每延迟一天,甲方相应顺延一个月支付此笔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二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3%,满二年后七天内支付2%。其中,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首先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朱永林陈述因在签订合同时忘记带身份证故而以其侄子朱国平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但实际施工人系朱永林,朱国平仅代为签名。经本院询问,朱国平对该陈述内容予以认可。2017年1月,天智投资公司与朱永林签订的《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确认书》中载明,截止2017年1月12日,尚欠朱永林绿化市政工程款416966元。债务人:天智投资公司。确认人:陈柳金。担保人:天智大酒店公司。并加盖了两被告的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徐州天智大酒店园林施工承包合同》、《徐州天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徐州天智大酒店园林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系案外人朱国平与被告天智投资公司,但朱国平是替原告代为签名,仅为名义主体,实际主体应系原告,故原告应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条款有效,故对于涉案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天智投资公司及被告天智大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永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胡增芬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