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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学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学强,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宁县,初中文化,捕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太空城”酒吧工作,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青,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学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学强及其辩护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4日至4月10日间,被告人石学强先后多次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凤翔北路“俊王”酒店五楼沐足技师休息室,趁无人之机,翻抄该休息室内的储物柜,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72元、手表1块。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学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学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石学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学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石学强系初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减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石学强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至4月10日间,被告人石学强先后多次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凤翔北路“俊王”酒店五楼沐足技师休息室,趁无人之机,翻抄该休息室内的储物柜,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72元、手表1块。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石学强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凤翔北路“俊王”酒店五楼沐足技师休息室,趁无人之机,翻抄36号储物柜,盗得柜内现金人民币57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2.2017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石学强来到“俊王”酒店五楼沐足技师休息室,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93号储物柜内的人民币15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3.2017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石学强来到“俊王”酒店五楼沐足技师休息室,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16号储物柜内的金黄色“LOBOR”牌女装手表1块。破案后,起回赃物并退还被害人。4.2017年4月7日4时许,被告人石学强来到“俊王”酒店五楼沐足技师休息室,以上述同样手段,盗得136号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2017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石学强再次来到上址,在翻抄储物柜时,被沐足技师发现并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被盗的女装手表1块。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学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石学强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缴获的赃物的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莫某、文某、朱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石学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石学强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学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学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学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石学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二、四宗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学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至本案审结前,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做出过任何赔偿,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石学强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虽然所盗财物数额不大,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学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及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石学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学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利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