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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鲁娜与李书全、徐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鲁娜,李书全,徐守才,赵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715号原告:周鲁娜,女,1989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菏泽市。被告:李书全,男,1966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徐守才,男,196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赵风菊,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周鲁娜与被告李书全、徐守才、赵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全、徐守才、赵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鲁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4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4万元,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书全、徐守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李书全、徐守才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月息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风菊系被告徐守才之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书全、徐守才、赵风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守才和赵风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7年3月15日登记离婚。原告周鲁娜系被告徐守才和赵风菊的三儿媳。被告李书全、徐守才曾向周鲁娜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李书全、徐守才向周鲁娜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息3%,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周鲁娜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后未曾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全、徐守才向原告周鲁娜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李书全、徐守才系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赵风菊和徐守才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赵风菊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其利息请求,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及违约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书全、徐守才、赵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全、徐守才、赵风菊共同偿还原告周鲁娜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了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鲁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李书全、徐守才、赵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练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