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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2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责人:黄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分行员工。被告:周某,被告:周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70.77元,利息等11722.77元,(利息、复利等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周某发放贷款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债务人连续出现三次(含)以上,累计四次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周运华、周冬华提供某市××田路××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作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0月8日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宜房他字第29804号。200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自2010年3月开始,被告开始连续违约,最长连续逾期月份67月,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370.77元,利息11722.77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4.2条,我行申请起诉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周某、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周某发放贷款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债务人连续出现三次(含)以上,累计四次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双方就利息,罚息等作了约定。被告周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了字。周某、周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宜春市××田路××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8月3日到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宜房他字第29804号。200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6日。自2010年3月起,两被告开始拖欠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至2017年1月21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5370.77元,利息11722.7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周某在抵押物共有人字样后签了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违反合同有关规定,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将房产进行了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手续,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于2009年7月29日与被告周某、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周某、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370.77元,利息、复利等11722.77元,(利息、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周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晓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