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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秦国瑞与方庆虎、芦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瑞,方庆虎,芦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927号原告:秦国瑞,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庆虎,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芦志勤,女,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秦国瑞与被告方庆虎、芦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国瑞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姜薇薇,被告方庆虎、芦志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庆虎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264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2、判令被告芦志勤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庆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庆虎出借款项1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2%,每月初5日前付息,并不得迟于2017年7月5日还清本息。截止目前,被告方庆虎已归还本金45万元,尚欠本金55万元,并逾期4个多月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二被告于收到函件7日内向原告还款还息,若仍不归还,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由于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被告芦志勤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借条、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被告方庆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原告说明了系个人借款,其未告知芦志勤,芦志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芦志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方庆虎借款未跟自己说,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庆虎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秦国瑞借款用于其个体工商户经营。2015年7月2日,原告秦国瑞与被告方庆虎就此前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方庆虎向秦国瑞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3%,每月5日前付息;方庆虎每逾期一日还款,应向秦国瑞加付逾期款项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方庆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已陆续全部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秦国瑞与被告方庆虎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所明确的具体责任与内容仍然有效;确认方庆虎还欠秦国瑞55万元借款,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最迟在2017年7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月利率为1.2%,按月付息,每月5日前付息;每逾期一日还款,应向秦国瑞支付逾期款项5‰的滞纳金,并再加付3万元的违约金。2017年3月23日,因被告方庆虎已逾期4月未依约给付利息计2640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分别发出律师函一份,催告二被告于收到函之日起7日内按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6400元,否则将依法提前解除合同,二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收上述律师函。本院另查明,被告方庆虎、芦志勤于198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6年9月15日原告秦国瑞与被告方庆虎签订补充协议时,对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违约责任,原、被告并无异议,因此截止2017年3月被告方庆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利息为26400元。方庆虎辩称与秦国瑞约定系个人借款,芦志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芦志勤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方庆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周转,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按照补充协议虽未到期,但原告基于二被告迟延履行的事实,已发函催告二被告在收函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收函后仍未依函示期间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起诉还款,并主张2017年4月1日为逾期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对欠款金额、利息、滞纳金等重新作了确认和约定,约定的月利率为1.2%,合年利率14.4%,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5‰,合年利率180%,及违约金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加上滞纳金、违约金超出法定上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逾期利息及按年利率9.6%支付违约金,合计为年利率24%,未超出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庆虎、芦志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秦国瑞偿还借款本息57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计5032元,由被告方庆虎、芦志勤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刘浩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