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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执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特苏巴雅尔、乌都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苏巴雅尔,乌都,额定稍,布拉格达来,候万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1584号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特苏巴雅尔,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执行人乌都,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执行人额定稍,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执行人布拉格达来,1980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候万和,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特苏巴雅尔、乌都、额定稍、布拉格达来、候万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特苏巴雅尔已采取了拘留措施,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财产可供财产的,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日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冬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