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锁莲与张文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锁莲,张文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851号原告:吴锁莲,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文先,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吴锁莲与被告张文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锁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至实际还款期间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利息1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吴锁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张文先向其借款的事实。张文先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对吴锁莲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张文先向吴锁莲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锁莲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利率以除、借款人:张文先(签名)2014年12月3号”。当日,张文先支付吴锁莲该借款6个月利息。2014年12月6日,张文先向吴锁莲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锁莲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息为贰分)以付借款人:张文先、2014年12月6日”。当日,张文先支付吴锁莲该借款6个月利息。其后,吴锁莲因找张文先催要借款未果,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3日,张文先向吴锁莲借款4万元;2014年12月6日,张文先向吴锁莲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吴锁莲要求张文先支付2015年6月至实际还款月息2%的利息,因张文先第一次向吴锁莲借款4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的利息应自约定还款的2015年7月3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张文先向吴锁莲第二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张文先已经支付了6个月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吴锁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锁莲借款5.1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1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吴锁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34元,由被告张文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强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