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90号被告人李光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伟,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光伟饮酒后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0398)从宁远县县城方向驶向宁远县舜帝广场方向,行至宁远县舜帝广场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李光伟案发当日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55.032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光伟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李光秀的证言;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光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光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光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裕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