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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尹福与尹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福,尹占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886号原告:尹福,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现住朔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占明,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现住朔州市。原告尹福与被告尹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尹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占地补偿款142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朔城区神头镇烟墩村村民,2013年原告的3.499亩承包地被占为苗圃,政府给拨付了142360元占地补偿款,该款项先拨付至烟墩村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以存单的形式发放至被占地农户手中。由于2013年原告正在外地服刑且自小父母双亡,故原告的存单由原告的二叔尹占明即被告代领走,之后被告从村里代办员白有亮处取走了142360元,原告服刑回来后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推诿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补偿款。被告尹占明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这些占地补偿款是我领取走的,我给原告盖了房子,娶了媳妇花销掉了。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当时12岁,一直由我养活长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烟墩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占地补偿款142360元于2013年以尹福名义存入农村信用社,村信贷员白有亮代办。3、白有亮书面证言原件一份,证明由被告尹占明代领取走原告所属的补偿存款。被告尹占明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占地补偿款142360元是被告领取走,一分钱也没有给原告,这些钱给原告盖了房屋,盖四间房屋花了9万到10万。原告称被告给盖了四间房屋估计只花了6万元。被告尹占明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朔城区神头镇烟墩村村民,2013年原告的3.499亩承包地被占为苗圃,政府给拨付了142360元占地补偿款,该款项先拨付至烟墩村村委会,再由村委会以存单的形式发放至被占地农户手中。因2013年原告正在外地服刑且自小父母双亡,原告的存单由原告的二叔即被告尹占明代领走,之后被告从村里代办员白有亮处取走了142360元,原告服刑回来后向被告索要补偿款,但被告推诿不给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将属于原告的占地补偿款领取走,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已经将代领走的该笔款用于给原告盖房子,因原、被告双方对盖房费用的花销分歧较大,应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占明返还属于原告尹福的占地补偿款14236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缠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蔚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