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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文振生、黄秀连等与陈和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振生,黄秀连,陈和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485号原告:文振生,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现住上栗县。原告:黄秀连(系原告文振生之妻),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现住上栗县。两个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萍,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现住上栗县。原告文振生、黄秀连与被告陈和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振生、黄秀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被告陈和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振生、黄秀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陈和萍名下的栗国用(2014)第85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为两原告共同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和萍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上××县××路××路的城镇住宅出让土地三间,考虑到建房成本,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将其中两间以每间1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夫妇和案外人肖一波,原告夫妇和肖一波各购买一间,被告与原告夫妇、肖一波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屋宅基地出售契约》,并经江西省上栗县公证处(2010)赣栗证字第2XX号公证书公证。根据《房屋宅基地出售契约》的约定,房屋由原告夫妇、被告陈和萍和案外人肖一波共同出资,共同建设,建房费用各自分担1/3,最后根据所分得房屋的楼层计算适当的楼差。房屋建成后原告分得住房一楼的一间车库和三楼、六楼两层房屋。2014年底,被告陈和萍在统一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时,将所有房屋均办理为其个人单独所有,与事实不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和萍辩称,对房屋建成后原告分得一楼的一间车库和三楼、六楼两层房屋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办理产权的总费用是原告、被告和案外人肖一波三方平均支付。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不是我去办的,一切手续都是由案外人肖一波负责办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0)赣栗证字第2XX号公证书一本、栗国用(2014)第8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三本,拟证实原告购买宅地基后三方共同建房,属于原告的栗国用(2014)第8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错误的登记为被告陈和萍个人名下,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应属原告夫妻所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和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陈和萍与原告文振生、案外人肖一波签订了房屋宅基地出售契约,合同约定,被告愿将滨河南路三路住宅用地三间(东至与3B(10)共墙,南至邻滨河南路,西至与2B(15)共墙,北至邻滨河南二路)其中两间出售给原告文振生和肖一波各一间。三方约定每间出售价为12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竣工后的费用由三方各负担三分之一。三方将该契约于2010年8月20日在上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用权证的有关费用是由三方共同支付的。原告文振生与原告黄秀莲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栗国用(2014)第8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陈和萍个人所有。与三方签订的房屋宅基地出售契约的内容不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文振生、被告陈和萍与案外人肖一波签订房屋宅基地出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了公证,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的内容及三方出资情况,位于上××县××路××路的城镇住宅出让土地及房屋应由三人均等享有,房屋建成后原告分得一楼一间车库和三楼、六楼两层房屋,原告对分得的一楼一间车库和三楼、六楼两层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栗国用(2014)第8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被告陈和萍单独所有,被告也认可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确与事实不付,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栗县滨河南路三路的房屋一层、三层、六层的房屋所有权(土地证号为栗国用(2014)第85XX号、房产证号为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栗房权证上栗镇字第××××号)归原告文振生、黄秀莲共同享有。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陈和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