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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旭开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开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旭开,男,1957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瑶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旭开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黎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旭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旭开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砍伐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发明村5林班8小班自家的林木。经鉴定,黄旭开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47.9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旭开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旭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黄旭开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旭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木材检尺笔录、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木权属证明,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伐根调查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旭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开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47.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旭开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旭开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旭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旭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黄桂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甘祥杨书 记 员 颜恒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便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