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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愿巍、李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愿巍,李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愿巍,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伟,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愿巍因与被上诉人李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愿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是因双方赌博欠下的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李长伟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属于赌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长伟人民币现金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该借款系赌债,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未明确表示该债务为赌债,在该院给予的报警期间,其亦未向该院提交报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口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其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为赌债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愿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伟借款5万元。如被告朱愿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愿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上诉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李长伟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李长伟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借款人处有上诉人签名并捺印,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借款为赌债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愿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