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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启安与管其文、温莲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安,管其文,温莲秀,张雄,管其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171号原告:黄启安,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其文,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温莲秀,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张雄,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管其闽,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黄启安与被告管其文、温莲秀、张雄、管其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因本案被告管其闽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诉讼主体具有涉台因素,本案属于涉台民事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程序的特别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院依法决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原告黄启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被告管其文、温莲秀、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其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其文、温莲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92000元,合计1092000元(该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暂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张雄、管其闽对被告管其文、温莲秀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管其文、张雄、管其闽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管其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管其文指定的建设银行62×××76账户;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张雄、管其闽为被告管其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此之外,《借款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管其文支付借款6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未还本付息。管其文与温莲秀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温莲秀应与被告管其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雄、管其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管其文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时,已与被告温莲秀分居,借款与温莲秀无关,望免除其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温莲秀辩称,其对债务一无所知。被告张雄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1、借款本金约定为600000元,但被告管其文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564000元,本金应认定为564000元;2、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超高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已支付的超高利息应折抵本金,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部分利息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管其闽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黄启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管其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张雄、管其闽作为担保人,款项转入被告管其文指定的建设银行62×××76账户,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3、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管其文指定的账户转账564000元。4、收条,证明:被告管其文收到原告借款。5、三明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管其文与被告温莲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管其文、张雄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及其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温莲秀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不知情。被告管其闽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管其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5,到庭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协议》的借款主体、签字时间、借款金额等与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管其文、张雄均向法庭陈述表示确认。虽然被告温莲秀表示不知情,但没有明确表示否认,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所采信证据的证明内容、对象,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温莲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管其文与被告温莲秀在三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温莲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该证据材料无法产生免除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效力。被告张雄称对此证据材料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知情。被告管其文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管其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管其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温莲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管其文向法庭陈述表示确认,原告及被告张雄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上注明的离婚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明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上注明的离婚时间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温莲秀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述所采信证据的证明内容、对象,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管其文向原告黄启安借款600000元,被告张雄、管其闽为被告管其文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月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即月息人民币36000元,于借款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转入被告管其文建设银行指定账号62×××76;如因被告管其文违约而导致诉讼,被告管其文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黄启安向被告管其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6转账564000元,被告管其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启安陆拾万元整人民币。此后,管其文于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1月16日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6向黄启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2×××29转账,每次金额为36000元;又于2013年2月8日通过其账户62×××10向黄启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2×××29转账36000元。被告管其文与被告温莲秀于1996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管其文与温莲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管其文向原告黄启安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及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管其文经黄启安催要后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黄启安请求管其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但原告在转账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564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出借时借款本金为56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黄启安在诉状中认为被告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该利息系分3次支付,而转账记录体现被告管其文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支付过3次利息,每次金额均为36000元(600000元×6%=36000元),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息一致,故本院认定管其文依约按照月利率6%(即年利率72%)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冲抵本金。故被告管其文尚欠本金余额为522976元(详细计算方式见下表),并应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止所欠利息为303326元(522976元×2%×29个月=303326元)。被告张雄、管其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借款协议书》为凭,保证关系合法有效。黄启安请求被告张雄、管其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管其文追偿。原告与被告管其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管其文和被告温莲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温莲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其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其文、温莲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启安借款本金人民币522976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522976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雄、管其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雄、管其闽承担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其文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3元,由原告黄启安负担2935元,被告管其文、温莲秀、管其闽、张雄共同负担9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启安、被告管其文、温莲秀、张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管其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星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人民陪审员  高兰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倩被告管其文至2013年2月尚欠本金利息计算表月份当月本金偿还利息可冲利息(3%)结欠本金结欠利息2012.11564000016920564000169202012.12564000360003384056184002013.1561840360001685554269502013.254269536000162815229760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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