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樊某1与樊某2、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1,樊某2,王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139号原告:樊某1,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2,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王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樊某1诉被告樊某2、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甘7**方沙子;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王某开着铲车将原告的的位××乡河湾的沙子装车,原告询问原因时,被告王某告诉原告是受樊某2雇佣来装沙子的。在发现之前,二被告已经将原告的768方沙子拉运走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樊某2未答辩。王某辩称,自己是受雇于王某,装沙子之前不知情沙子是谁的,拉沙子的事情属实,共计用双桥车拉了24车,也就是768方,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2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拉运的沙子据有所有权时,将沙子运走,属侵权行为,依法应予以返还。因王某不知情且是受雇于樊某2,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樊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樊某1返还沙子768方;二、驳回原告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樊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