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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李胜国,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7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201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张某之母)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李胜国,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被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L8065X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16号。法定代表人:代景印,经理。被执行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28X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五金城8号南09号。法定代表人戴广海,经理。被执行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69X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X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张某与李胜国、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运输队)、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胜国、广利运输队、君宇运输公司给付医疗费42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营养费3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851.67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85元,共计290423.29元;要求被执行人亚太保险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92487元,要求被执行人人保沧州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34227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788.33元,共计462061.73元。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李胜国、广利运输队、君宇运输公司、亚太保险公司、人保沧州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李胜国、广利运输队、君宇运输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执行到位亚太保险公司、人保沧州公司全部案款。申请执行人张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胜国、广利运输队、君宇运输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胜国、广利运输队、君宇运输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标的849380.02元,亚太保险公司、人保沧州公司已付赔偿金554548.73元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李胜国、广利运输队、君宇运输公司应给付294831.2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李胜国、广利运输队、君宇运输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46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