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马乐萱与陈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陈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2992号原告:马某1,女,汉族,2007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薛某,系原告母亲。被告:陈淑芳(以下简称被告一),女,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负责人:张瑞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沐均,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425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000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药费计11463元、陪床费825元、病历复印费28元,共计35175元;2、被告二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某2、薛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宗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27日,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在南山区前海一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前海小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右前轮倾压到行人原告左脚掌,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的受伤及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三、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各项医疗费17874.07元,其中被告一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费的部分为7874.07元,原告还花费3463元购买疤痕贴等相关药品,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病历为证,被告二认为原告购买的3463元药品的费用缺乏相应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均发生在其受伤医疗期间,且医嘱中写明要坚持抗疤痕治疗(外用疤痕贴及弹力绷带)一年,故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为11337.0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6天,要求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五、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确需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需复诊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应得的交通费为1000元。六、陪护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照顾原告造成的实际工资收入减少金额为14259元,原告提供了薪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一在原告起诉前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误工费,原告确认收到,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2259元。七、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要求2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八、陪床费和复印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陪床费和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共32196.07元。被告一驾驶的粤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二在起诉前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且已用于医疗支出。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32196.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32196.07元;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69元,由被告陈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爱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