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波诉被告陈建林、王丽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波,陈建林,王丽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316号原告陈建波。(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林。(未到庭)被告王丽莹。(未到庭)原告陈建波诉被告陈建林、王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波委托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林、王丽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建林于2014年6月2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陈建林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林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拖欠2015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本金2000000元,利息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为840000元。被告陈建林与被告王丽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莹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为840000元,本息合计2840000元,剩余利息按每月2%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林、王丽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委托书一份、信用社进账单一份、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借款给二被告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陈建林、王丽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莹与被告陈建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陈建林向原告陈建波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1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陈建林出具了收条一份交原告陈建波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建波多次催讨,被告陈建林向原告陈建波所借20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陈建林,并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委托书一份、信用社进账单一份、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陈建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建林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丽莹与被告陈建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而是按照月息2分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8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申请执行即产生双倍利息,本院认定利息至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林、王丽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8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被告陈建林、王丽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新顺人民审判员 王潇婧人民陪审员 冯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