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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如兰与涟源市民政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如兰,涟源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如兰,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吴国,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源市民政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法定代表人邱许爱,局长。再审申请人郭如兰因诉涟源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行终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如兰申请再审称:原审将一审诉讼请求归纳为要求判决涟源市民政局恢复郭如兰的复员转业军人原始档案错误,导致原审认定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根据郭如兰的行政附带赔偿起诉状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郭如兰在2010年7月已经知道其原始档案资料可能被涂改的事实,故郭如兰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迟应在2012年7月提起诉讼。郭如兰2015年11月才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虽然将郭如兰要求确认涟源市民政局先后三次涂改原始档案资料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并赔偿损失的一审诉讼请求归纳错误,但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郭如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如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帅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粟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