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飞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龙,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下午,泗县大庄镇大庄街被害人孙某到本镇佃庄村其前妻刘某家看小孩,因言语不和与刘某父亲刘某甲、刘某弟弟被告人刘飞发生冲突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飞拿酒瓶击打被害人孙某头面部,致孙某鼻骨骨折(粉碎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飞于2017年3月10日到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下午,泗县大庄镇大庄街被害人孙某到本镇佃庄村其前妻刘某家看小孩,因言语不和与刘某父亲刘某甲、刘某弟弟被告人刘飞发生冲突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刘飞拿酒瓶击打被害人孙某头面部,致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飞于2017年3月10日到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飞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万元。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飞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孙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得到其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飞身份情况。(二)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飞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刘飞由其母亲带到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证明被告人刘飞的亲属和孙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孙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得到其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申请撤诉。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CT报告单,证明经鉴定,孙某被人打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一)刘某甲证明,当天刘某和孩子不在家,孙某来他家没有喊他,直接到屋里找孩子,他问孙某干什么的,孙某说和他没有关系,他骂了孙某一句,让孙某滚,孙某用手指他骂他。刘飞用酒瓶砸孙某头部、面部,他家属拿铁锨打孙某身上,孙某受伤了又打电话喊人来。(二)许某证明,他们吃饭时,孙某来她家找小孩,刘某甲问孙某干什么的,孙某说和刘某甲没有关系,刘某甲骂了孙某一句,孙某也骂了刘某甲一句,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刘飞推了孙某一下,并拿酒瓶吓唬孙某,她拿铁锨打孙某。(三)许某甲证明,当时他在刘某甲家吃饭,孙某去看孩子,他问孙某是否吃饭了,孙某脸色不好,也没有理他。刘某甲骂了孙某一句,孙某说和刘某甲没有关系,刘某甲让孙某滚,双方发生冲突、厮打,他女婿刘飞拿酒瓶打孙某,刘飞和孙某互相厮打,刘飞母亲拿铁锨打孙某,孙某受伤了,他把他们劝开,孙某爬起来开车走了。没多久,孙某开车带一个男的来了,接着来好多车和人,来的人和刘某甲家人厮打,刘飞和孙某打起来。(四)许某乙证明,当天她父亲来接她回娘家,她到楼下看见孙某和她公公刘某甲吵架,刘某甲骂孙某一句,孙某说和刘某甲没有关系,无权骂他,并说刘某甲再骂一句试试,刘某甲又骂一句,孙某回骂一句,刘飞生气拿酒瓶打孙某,两人互相厮打,刘飞母亲拿铁锨打孙某,孙某倒在地上,后开车走了。(五)刘某甲证明,当天下午2点左右,孙某到刘某甲家门口和刘某甲争吵,并互相推对方,后孙某和刘某甲家里人打起来,有人拿酒瓶打架,刘某甲家属拿铁锨打,不一会孙某从地上爬起来开车走了。(六)杨某证明,他在刘立亮家门口打牌,听见刘立亮门旁有人吵架,那家女婿和岳父母、小孩舅打起来,有人拿酒瓶砸。后来那家女婿倒在地上,又爬起来开车走了。不一会开车又来了,有好多人在一起撕扯,也有劝架的,警车来把大家都劝散了。(七)孙某证明,2016年2月9日下午,孙某开车到他家说在小集被打,孙某头部、鼻部被打破了,他上车一起去看看,路上孙某打电话报警。后来派出所民警叫孙某到医院检查的。(八)孙某甲证明,2016年2月9日下午2点左右,孙某打电话给他说孙某在小集被刘某甲家人打了,他骑车到刘某甲家门口时,看见好多人围在那儿,孙某被打伤站在一边。四、被害人孙某陈述,他和妻子刘某2014年协议离婚,女儿由刘某抚养。2016年春节后,他听说刘某带女儿从南通回来,当天下午1点多钟,他买了衣服去刘某家看小孩,刘某母亲在门口,他没有理会就到屋里找小孩,刘飞说孙某来了,他没有理刘飞,刘某父亲说小孩没有回家并跟出来骂他,他指着刘某父亲说现在这情况,不能再骂了。他们争吵时,刘飞拿酒瓶砸他面部一下、头部一下,酒瓶砸碎了,他鼻子被打出血,头也破了,刘某父亲抱住他,刘某母亲拿铁锨打他胳膊、腰部,他被打倒在地。后他开车回家,带他小爷孙某到刘某家,他家里人及一些朋友都陆续来了,他打电话报警,双方发生争吵被警察驱散。五、被告人刘飞供述,孙某在两年前和他姐离婚,孩子由他姐抚养,孙某经常以看孩子的名义到他家去。2016年2月9日下午2点左右,孙某到他家找孩子,他父亲说孩子不在家,孙某说和他们没有关系,他父亲就骂孙某滚,孙某也骂他父亲一句,他气不过,拿酒瓶砸孙某头部,他和孙某推打,孙某鼻部是他打伤的,孙某被他打倒在地上后,他母亲拿铁锨打孙某屁股,后孙某从地上爬起来开车走了。过一会,孙某带几十口人,开了十几辆车来到他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后孙某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云代理审判员 朱文娟人民陪审员 庄春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