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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周昀、刘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6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希芳,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昀,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鑫,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景区被告: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1-802。法定代表人:周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博、惠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9998.69元��利息、罚息575845.41元,共计2875844.1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及自2017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刘鑫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三被告不能偿还上述给付事项,请求法院判令拍卖、变卖刘鑫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道与××路交口西南××水××房产,并由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2980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23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9年10月30日,利率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进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本息偿��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所有受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鑫以其名下坐落于河西区××道与××路交口西南××水××房产为三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周昀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300000元,为受托支付,支付至王嘉赢账户,固定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9998.69元,利息、罚息575845.41元,共计2875844.10元,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明、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扣款回单、还款计划、还款信息、合同信息表作为证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下:原、被告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信形式发送至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采用专递方式的,专递人员将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鑫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以其名下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刘鑫亦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对此被告刘鑫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299998.69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罚息575845.41元以及自2017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上述偿付款额,��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将被告刘鑫设定抵押的天津市河西区××道与××路交口西南××水××房产一套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欠款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鑫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7元,减半收取14903.50元,由被告周昀、刘鑫、润茂通宝(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