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0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金高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高明,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高明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李某(已判决)等人先后租用都匀市老火车站食堂、都匀市老火车站电务段修配所二楼房间作为场地,购买29台“单挑王”赌博牌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金高明应邀到该赌场上班,负责观看监控开关门、看守、赠分、记录赠分情况、收钱等日常管理事务并领取工资,后又参与入股分红。认为被告人金高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从犯、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提取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及图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王某、潘某、阳某、李某、白某、胡某、周某、罗某、金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金高明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金高明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高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另查明,金高明在与李某开设赌场期间获得工资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高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金高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高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高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高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