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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庄某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某,桓某某,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81行初25号原告庄某,女,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727-8,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85号。法定代表人施云峰,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锦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某,男,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第三人桓某某,女,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第三人徐某,男,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法定代理人庄某(系徐某之母),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第三人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35289-7,住所地丹阳市通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钱云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庄某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丹阳市人社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某、桓某某、徐某、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新芳、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锦芳及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桓某某、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丹人社工[2016]13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庄某诉称,被告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涛是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应当是工亡。理由如下:首先,徐涛骑摩托车因马路边坑坑洼洼摔倒,已履行了注意义务,故其摔倒原因应当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其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未排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要求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交通事故证明的意见,是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形式的不当理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论作出事故认定书还是事故证明,均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形式,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徐涛的用人单位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涛的受伤不是工伤,且本案工伤是由用人单位申报,用人单位也认为徐涛的死亡系工亡。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6]13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人社工[2016]13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受伤是本人非主要责任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3、现场图11张,证明在事发时受害人行驶的道路坑坑洼洼,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是在下班途中造成的死亡,第三人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也认为受害人的受伤是工亡;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丹阳市人社局辩称,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没有明确区分责任,徐涛死亡不属于工伤,故不予认定为工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人社工[2016]13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徐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徐涛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庄某、徐某、桓某某、徐某的身份证,证明徐涛近亲属的情况;5、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函,6、员工考勤表证据5-6证明徐涛与第三人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7、线路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公安机关无法认定徐涛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也不能认定徐涛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或全部责任;9、病历,证明徐涛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徐涛因事故死亡;11、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相关材料;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13、事故报告书,证明用人单位对有关事务的处理;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5、行政裁定书,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据15-16证明本案曾经因故中止,原告诉讼后被告决定恢复程序,原告撤回起诉;17、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给当事人。被告同时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摘录。第三人徐某、桓某某、徐某、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2-7、9-12、14-17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识有偏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17均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庄某系徐涛的妻子。第三人徐某、桓某某系徐涛的父母。第三人徐某系徐涛的儿子。徐涛生前系第三人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居住在镇江市××区辛丰镇××号。2016年6月14日8时40分,徐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从公司下班回居住地途中,沿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黄墟路段时,摔倒导致受伤,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徒公交[2016]事证字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徐涛在事故中死亡,无法查明事故成因。2016年7月11日,第三人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丹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2日予以受理。同日,被告作出第201601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需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责任区分的结论作出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庄某、第三人徐某、桓某某、徐某不服该中止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庄某、第三人徐某、桓某某、徐某遂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2016]13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徐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2017年1月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丹阳市人社局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明确徐涛受到事故伤害的责任,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条件。交通事故证明书也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在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负有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并据此判断是否属于事故过程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及时正确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被告未经调查核实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徐某、桓某某、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丹人社工[2016]13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蒋跃进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梦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