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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国任与曹晓晖、东莞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任,曹晓晖,东莞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452号原告:黄国任,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全,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辉,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曹晓晖,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东莞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晓晖。原告黄国任与被告曹晓晖、东莞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国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全、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曹晓晖、神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任向本院提出请求:1.曹晓晖向黄国任归还借款6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5%计至清偿之日止;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5%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641276.64元);2.神鹰公司对曹晓晖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3.曹晓晖与神鹰公司向黄国任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后期律师费(按执行标的8%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国任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国任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分两次共借给曹晓晖660000元,约定月息为2.5%,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神鹰公司自愿为曹晓晖向黄国任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曹晓晖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黄国任多次催收借款均未果。神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曹晓晖、神鹰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黄国任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单、委托书、确认书、黄琼秀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根据黄国任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神鹰公司是于2010年3月4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为曹晓晖。2013年12月26日,曹晓晖出具借据,确认其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向黄国任借款430000元、230000元,共计6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厘;如曹晓晖未能按时还借款和利息,黄国任需付诸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曹晓晖负责;神鹰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从黄国任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委托书、确认书显示:案外人黄琼秀受黄国任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22日分8次每次50000元向曹晓晖转款共400000元;同时曹晓晖委托黄国任于2013年12月26日将借款200000元转账到案外人许明基账户。黄国任主张,除上述转账交付600000元借款外,黄国任还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及2013年12月26日以现金形式各向曹晓晖交付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交付借款660000元。从黄国任提供的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2016年8月31日,黄国任委托广东众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并约定前期律师费10000元,后期律师费为本案审结时,另外再以实际收回金额(或判决减少诉请金额)的8%计付;2016年9月8日,广东众盛律师事务所开具价税合计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曹晓晖、神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黄国任与曹晓晖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曹晓晖向黄国任借款660000元事实清楚;在曹晓晖、神鹰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已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黄国任要求曹晓晖归还借款660000元予以支持。另,曹晓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借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显然过高,结合黄国任的利息请求,本院认定曹晓晖应向黄国任支付分别以430000元、230000为本金,依次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起均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律师费问题。案涉借据约定,如曹晓晖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应承担黄国任通过诉讼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本案中,黄国任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属实,但鉴于黄国任主张的后期律师费尚没有实际产生,且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在本案没有最终执行完毕前,后期律师费无法确定,故不宜在本案中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仅支持黄国任主张的前期律师费10000元。对神鹰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当事人有约定神鹰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情况,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可见黄国任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间。故黄国任要求神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晓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国任归还借款6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分别以430000元、230000为本金,依次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起均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曹晓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国任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国任对被告东莞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国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1.48元,由原告黄国任负担1659.48元,被告曹晓晖负担14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审 判 员  龙泽云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