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卢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河南省固始县。1999年4月19日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一部残疾人三轮车至天河区长兴路高某广场车辆出入口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残疾人三轮车上缴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本(经鉴定,共499份,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一部残疾人三轮车至天河区长兴路高某广场车辆出入口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残疾人三轮车上缴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本(经鉴定,共499份,均为假发票)及赃款50元、塑料袋1个。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案发现场照片、假发票照片、塑料袋照片、赃款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发票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卢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当在“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卢某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伪造的发票10本共499份以及赃款人民币50元、塑料袋1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