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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志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祥,经名海娃,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新疆霍城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城县。199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浩、代理检察员杨筱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祥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路,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志祥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的嘴部打伤。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张某的程度系轻伤二级。现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祥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祥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路,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志祥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的嘴部打伤。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张某的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志祥与被害人张某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1、刘某、伊某、马某2的证词;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祥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无法克制自己情绪,明知用拳头击打他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却不计后果,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志祥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志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祥在199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于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志祥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