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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岳海明与季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海明,季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440号原告:岳海明。被告:季纯华。原告岳海明与被告季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借款17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季纯华分别在2016年2月21日和2016年5月30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和1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人出具借条二张,该款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季纯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以建厂和购买种子等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岳海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利息贰份五),借款人:季纯华,2016年2月21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岳海明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00),月利息贰份,借款人:季纯华,2016年5月30日。定于2016年12月30日还一部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岳海明要求被告季纯华返还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季纯华给原告岳海明出具的借条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对原告岳海明要求被告季纯华偿还借款30000元和借款1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岳海明要求被告季纯华支付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5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此笔3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14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法定最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季纯华应当偿还原告岳海明借款17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即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岳海明借款14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季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岳海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岳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季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