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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昊华化工总公司与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昊华化工总公司,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别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528号原告:昊华化工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维霞,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岩,昊华化工总公司法务副总监。被告: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号。诉讼代表人:周拥军,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昊华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化工)诉被告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宜宾天科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华化工的诉讼代理人蔡维霞、赵文岩及被告宜宾天科管理人的诉讼代理人樊学锋、方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华化工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申报的债权对应《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申报的债权对应《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申报的债权对应《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西南化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南院”)与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科)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5月28日、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对一宗土地使用权、三处房产及部分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分别取得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西南院依法享有宜宾天科上述财产的抵押权。2012年6月11日,我公司与西南院、宜宾天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受让前述全部债权及其相应担保权利。因此我公司依法享有宜宾天科上述债权及财产的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1月29日,高县法院作出(2013)宜高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宜宾天科破产。2014年1月20日,我公司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并提供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2017年4月13日,宜宾天科管理人向我公司发函,对我公司主张的担保物权不予确认,并将上述结果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审议、决议。2017年4月28日,我公司在宜宾天科债权人第三次会议上主张上述债权性质应是抵押担保债权。2017年5月2日,宜宾天科管理人以《通知书》,通知我公司于5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宜宾天科管理人辩称: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2号:“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宜宾天科的控股股东将除个别资产外的全部资产一并抵押给西南院,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该抵押合同无效。2、根据《宜宾天科公司章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会具有对公司投资、资产担保、固定资产购置及处置的最高审批权。”宜宾天科利用公司资产进行抵押担保,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其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将财产抵押给西南院的行为违反了《宜宾天科公司章程》。3、宜宾天科将除个别资产外的全部资产均抵押给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因此丧失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不能体现公平受偿,不能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的利益。4、西南院持有宜宾天科50.10%的股权,西南院与其关联企业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共计持有宜宾天科72.5%的股权,西南院系宜宾天科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宜宾天科的董事长古共伟、总经理严才成、财务负责人等高管人员均是西南院委派。西南院正是利用其上述特殊的关联性和优势地位,与宜宾天科办理抵押手续。因此,西南院与宜宾天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5、如果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得以确定,则宜宾天科无资金安置职工,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也将为0,势必会发生广大职工和其他债权人群体性维权事件,影响社会稳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39972259.27元。双方有争议的为原告主张的98600000元债权是否为抵押担保债权。为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四份《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和《不动产他项权利证书》,并提供了《债权划转协议书》、《债权申报登记表》、《函件》、《通知书》、《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债权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就应当享有优先权。被告提供了《宜宾天科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享有的债权系宜宾天科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的抵押应当为无效;原告质证认为,虽然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但该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故该抵押行为有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投资设立了宜宾天科煤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50万元;从2004年11月起西南院成为该公司新股东。截止2006年11月,西南院在宜宾天科公司的出资额增加为501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50.10%)成为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同年11月,宜宾天科向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将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为1亿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古共伟(古共伟同时系西南院的法定代表人);该变更后的股东人数为6人。宜宾天科自2009年以后,由于煤炭价格不断上涨,产品价格下降导致售价与成本倒挂,出现严重亏损。为此,宜宾天科公司的控股股东西南院先后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5月28日、2011年1月28日三次与宜宾天科签订《借款合同》向宜宾天科出借资金共计127229937.21元;之后,宜宾天科未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即与西南院签订了四份《抵押担保合同》将公司的三处房产及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1年起宜宾天科停止了生产经营。2012年6月11日,原告昊华化工与西南院、宜宾天科(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改革【2012】17号《关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重组改制上市有关事项的批复》西南院作为昊化化工的合资子公司同时进行改制,将西南院在宜宾天科公司的债权无偿划转给昊华化工)签订《债权划转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西南院将其享有宜宾天科的到期债权112229937.21元(其中享有担保的债权金额为98600000元)无偿划转给原告,宜宾天科负责变更担保登记手续;之后,宜宾天科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宜宾天科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展清算工作。2013年11月15日,宜宾天科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受理宜宾天科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宜宾天科债权人向天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审核宜宾天科债权人共计78家,申报的债权金额为217173718.40元【其中原告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39972259.27元(其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为9860万元)】。2014年2月18日,宜宾天科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中,普通债权人以原告的债权系原宜宾天科控股股东转让所得,该债权的抵押是宜宾天科的控股股东西南院,利用其特殊身份违法办理该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宜宾天科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为此,宜宾天科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确定为“待确定”。2014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宣告宜宾天科破产。之后,被告对原告的债权申报的优先权进行审核后,发现宜宾天科的公司的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具有对公司投资、资产担保、固定资产购置及处置的最高审批权。”而本案争议的抵押系宜宾天科控股股东,西南院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将宜宾天科资产抵押给西南院。2017年4月13日,宜宾天科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昊华化工总公司申报债权有关事项的函》该函件载明:管理人拟对原告主张的担保物权不予确认,将原告申报的139972259.27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并提交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2017年4月28日,宜宾天科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中,原告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对该债权表上记载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债权性质应为抵押担保债权;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受让取得宜宾天科的债权同时取得了该债权的从权利为由,要求享有宜宾天科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被告提出宜宾天科的控股股东兼实际控制人西南院在未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将除个别资产外的其他全部资产抵押给西南院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具有对公司投资、资产担保、固定资产购置及处置的最高审批权。”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2号:“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的抗辩。故原告昊华化工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宾天科管理人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昊华化工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昊华化工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志华审判员  罗志强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