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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王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236号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杜世秋,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宝,男,1976年3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到庭,被告王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中华牌330型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总价款68692元,买车当天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48692元约定2015年11月29日前还清,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当时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尾欠款35692云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35692元,并给付原告利息款24721.36元(48692元×2%×12个月+38692.00元×2%×15个月+35692.00元×2%×2个月),以上合计60413.36元;(二)要求被告以月利2%给付原告利息款,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金宝在原告处购买中华牌330型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总价款68692元,买车当天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48692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29日前还清,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车辆交易价款,同时约定购车款的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即原告主张给付购车款的依据。原告当庭递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金宝尾欠购车款的事实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递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金宝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王金宝在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中华牌330型轿车一辆,尾欠48692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购车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给付13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尾欠款35692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分段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宝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尾欠款本金人民币35692元;二、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利息24721.36元【(48692元×2%×12个月,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38692元×2%×15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35692元×2%×2个月,从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三、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杜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3569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王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希桐 关注公众号“”